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其住處之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在甲○○身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送驗淨重5.69公克)、分裝袋8只及手機3支等物,均扣押在甲○○販賣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72頁,本院卷第37、43、44頁】。且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8347、真實姓名: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8347、報告編號:8A220118)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
(二)依國外文獻研究,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亦可能長達10天或11.3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釋可參。
而被告供稱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距其為警採尿時點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約為129小時20分,仍在上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時限內。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因其施用毒品而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成員尚有母親、配偶及1名未滿12歲的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主要依靠配偶上班支持,算還可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供稱扣案之分裝袋係其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自己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惟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51頁),該等分裝袋為全新未使用,且被告係在住處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該等分裝袋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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