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 張耕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飲用啤酒數瓶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造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張明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鹿興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張耕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耕銘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