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承毓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 莊舒晴
呂灌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69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承毓(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莊舒晴、呂灌育(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上聲議卷第60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9年
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1年4月28日結婚。聲請人與被告莊舒晴之母
親即 莊麗秋 於101日11月23日結婚,聲請人則於102年3月
8日(原不起訴處分誤載103年3月8日)收養被告莊舒晴為養女,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被告莊舒晴、聲請人為莊麗秋之法定繼承人,於102年10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門牌新竹市○○路○○○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甲屋)所有權由聲請人取得,門牌新竹市○○路○○○號17樓之2建物(下稱乙屋)所有權則由被告莊舒晴取得。聲請人於103年間同意被告2人將甲屋與乙屋打通,並全權委由被告2人處理裝潢事宜,其等即以系統櫃及木板將甲屋大門封死,並交付乙屋大門鑰匙供聲請人出入。
㈡聲請人於104年2月8日與 温和締 結婚,不願無理由再給付
金錢給被告莊舒晴,即於104年4月26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麻煩你們把敦煌的房子財物算清楚,再把兩間房子還原隔間牆」之訊息給被告莊舒晴,被告莊舒晴不願意,反更換乙屋第2道大門鑰匙,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欲進入甲、乙屋,遂請鎖匠前來開鎖、換鎖,被告莊舒晴開始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2人竟於10
7年間之某日時許,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聲請人所有放置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機會,將系爭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移置不詳處所。另於107年間之某日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甲屋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出線口,致令不堪使用。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25日與證人 孔祥宇 從甲屋大門進入屋內,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聲請人所提出的敦煌大廈交屋手冊、物品照片、屋內前後現
場照片等證據已足證明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且存在甲屋內,被告2人空言稱不清楚等語,顯有可議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系爭物品是否存在甲屋內有所疑問,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莊舒晴於偵查中坦承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床頭櫃2個,而聲請人就甲、乙屋裝潢費支出已數百萬元,被告2人未經同意就取走該床頭櫃2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檢察官未函詢甲、乙屋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查明房屋裝修情形,亦未傳喚證人温和締,以查明聲請人於107年8月25日進入甲屋時,發現原屋內之系爭物品均被搬光及屋內裝潢被拆得七零八落等節,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2人於103年間拆除隔間牆之前已開始使用甲屋,並非兩戶打通時是空屋或毛胚屋狀態,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
告證18所示屋內照片確實為104年4月29日所拍攝,聲請勘驗照片檔案建立日期等語。綜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上開未詳盡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83號、108年度偵字第6935號、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3號等卷宗(下依序稱他卷、偵卷、上聲議卷)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
、㈠部分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系爭物品、毀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出線口之犯行。被告莊舒晴並辯稱:甲、乙屋最早是我母親莊麗秋一起買的,我母親有變更過屋內格局,甲屋沒有廚房,自無可能放置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廚具。甲、乙屋後來由聲請人跟我分別繼承取得,我負責處理兩戶打通的裝潢事宜,很多的費用都是我支出及墊付,聲請人沒有全部付清。我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所有系爭物品,我沒有搬走該等物品及破壞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出線口,也不清楚為何會變成聲請人看到的那樣等語。被告呂灌育則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物品部分有看過,部分沒有。聲請人於繼承甲屋時,是空屋狀態,我有處理過裝潢,不記得相關家具是否為後來添購的。聲請人當時(即104年4月29日)破壞乙屋門鎖進入屋內,有將甲屋的東西破壞,我們沒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出線口,後來聲請人就委任律師轉達我們把兩戶的隔間牆重新築起來,我們築起來後就沒有管甲屋的使用狀況等語。
㈢經查,甲、乙屋原為莊麗秋購入所有,其於102年3月14日
死亡,聲請人與被告莊舒晴為莊麗秋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於
102年10月13日共同協議分割遺產,其中約定聲請人取得甲屋所有權(102年10月30日登記),被告莊舒晴則取得乙屋所有權。聲請人於103年間全權委由被告2人處理甲、乙屋打通及裝潢事宜。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上午欲進入甲、乙屋時受阻,遂請鎖匠開鎖、換鎖進入,並僱請木工拆除屋內部分裝潢。聲請人於107年8月25日與房仲孔祥宇進入甲屋時,未見屋內擺放系爭物品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及出線口均已遭拆除等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10
7年8月25日事發經過部分,業據證人孔祥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手寫計算書3張、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開鎖、換鎖部分涉犯毀損案件,經該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聲請人提出107年8月25日屋內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至61、114至11
5、84至87頁、偵卷第25至26頁、上聲議卷第27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按刑法侵占罪所保護法益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主張系爭物
品為其所有等節,固據提出敦煌大廈交屋手冊1份、屋內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他卷第117至185、25、29、32、35至
43、45頁、上聲議卷第10至26頁),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如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一節,亦答稱:我有交屋手冊,手冊裡面有寫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本院檢視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前揭證據資料,縱然可認定甲、乙屋內於交屋時確實存在系爭物品,惟細繹該交屋手冊係於97年3月間出具,且甲、乙屋原為莊麗秋所購入,聲請人於10
2年間才經由繼承取得甲屋所有權,在此之前長達約5年期間均由莊麗秋行使所有權能及實質支配管領屋內動產之配置。再參以系爭物品均屬可與房屋分離之動產,民法關於動產與不動產本為不同物之概念,得為不同所有權標的物,此觀民法第66條、第67條、第773條以下(不動產所有權)、第
801條以下(動產所有權)規定即明,且聲請人與被告莊舒晴訂立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有針對莊麗秋名下的不動產、存款、股票為約定(見他卷第58至61頁),未見聲請人進一步提出其與被告莊舒晴就莊麗秋所有其他動產如何約定分配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固於102年間因繼承取得甲屋所有權,但並非當然就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其關於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出證,尚有不足,要難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於103年間支付甲、乙屋打通及裝潢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98萬5850元等節,固據提出被告2人為受款人之匯款申請或委託書共10紙為憑(見他卷第88至91頁),然對照聲請人提出手寫計算書3紙(見他卷第85至87頁),並無法具體核對出其前揭所匯款項是支付何筆裝潢或家具等費用項目,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所有裝潢的事情最初都是因為信任完全交由被告2人處理,後來發現被告2人結算的裝潢費用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參以聲請人與被告莊舒晴時為養父女關係,此部分陳述應屬可信,聲請人既然也不知道前揭匯款是用在何處,檢察官依據該等證據自難認定是否為支付系爭物品的對價。被告莊舒晴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床頭櫃部分,雖辯稱是我這邊拿過去的,我有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而聲請人則陳稱該床頭櫃的錢我有付,但被告2人沒有給我收據。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廚具本來在我現在的主臥室位置,但被被告2人於裝潢時拆下來放到他們廚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見系爭物品於甲、乙屋打通、裝潢之際,究竟原來放置屋內何處(甲屋或乙屋),以及是否為當時另行添購等情,其等現在各執一詞,且於偵查中均無法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供檢察官認定,自難以裝潢費用支付的多寡,遽然採信聲請人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的主張(因被告2人對系爭物品是否均屬聲請人所有等節仍有爭執)。
㈥至聲請人所提照顧莊麗秋、 莊來于 (刑事告訴狀似誤載為莊
本于,見他卷第53頁之醫療單據姓名為莊來于)支付的相關醫療、營養費用等節(見他卷第53至55頁),核與系爭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法律判斷,係屬二事,自無法據此認定所有權歸屬為聲請人。聲請人另主張合夥關係中的公同共有之財產,仍有成立侵占罪之可能,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為據。然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規定,聲請人與被告莊舒晴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甲、乙屋所有權,且該房屋應為其等日常生活起居空間,並非經營事業之營業處所,核與合夥法律關係性質,容有不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況系爭物品如何從房屋內消失,以及現在是否仍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被告2人均辯稱不清楚等語,偵查卷宗所示證據又付之闕如,縱聲請人認為被告2人很可疑,惟刑事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證據評價上無從據此擬制被告2人就是有侵占的主觀及客觀犯行,併此敘明。
㈦證人孔祥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在那個社區(即敦煌大廈
)有3間房子,他委託我賣其中1間(非甲、乙屋),我有天去幫忙他打掃時,他剛好回來,我們有聊天,聲請人提到甲屋也是他的,因為某些因素無法賣,我們就深入聊,他才說原本是兩間打通,但他小孩(即被告莊舒晴)鎖起來不讓他進去,我就想起來107年4月間,被告呂灌育也有請我幫他出租乙屋,所以我進去看過,那時候已經隔間回來,聲請人就說他現在沒鑰匙也無法進入甲屋,我就過去看,發現甲屋沒有鎖,門直接可以打開,我們就進去,看到很多東西都被拆掉,屋內沒有燈、冷氣、廚具,裡面亂七八糟,我也無法得知何時變這樣,因為之前進去乙屋時,甲、乙屋已經隔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見甲屋於104年4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期間之某日時許起,已非聲請人之前所稱遭反鎖不得其門而入情形。聲請人亦自承10
7年8月25日之前最近一次進入屋內就是104年4月29日,中間經過3年餘,這段期間還經歷過被告莊舒晴代理 莊玉女 (即莊麗秋母親)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之民事事件,此為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不爭執(見他卷第5至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4頁),是系爭物品放置屋內的狀態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出線口何時遭拆除,因屋內空間屬於私權管領範圍,本案也同時涉及私權爭執,如聲請人無法先舉證說明(聲請人自承也不清楚)或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如何查明),檢察官也難以發動何等偵查作為來釐清,更無法因為系爭物品現在下落不明,就直接推論出確屬被告2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毀損行為所造成的。
㈧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刑事聲請再議狀陳明:其於104年4月29
日尚有僱請木工 張松鵬 進入拆除甲屋內客廳木板裝潢及系統櫃,但施工範圍不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等情(見他卷第103頁反面、上聲議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呂灌育辯稱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進入甲屋有破壞裝潢情事等語,並非無稽。又聲請人提出所稱104年4月29日拍攝屋內現場彩色照片數張(見上聲議卷第10至26頁),亦未見任何當日僱工拆除部分裝潢的跡象(室內擺設均完好),其復未進一步說明當日屋內具體施工範圍或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證據供檢察官審酌,就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指摘檢察官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見上聲議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徒以片面陳述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非當日施工範圍,再以經過
3年餘後其所親見屋內狀態,就直接推論出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物品及出線口為被告2人所毀損,自難遽採。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三、(四)就此部分論斷,核無違誤。
㈨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温和締,聲明待證事實為聲請
人於107年8月25日始知悉系爭物品遭搬走及甲屋遭破壞等情(見他卷第112至113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即當時屋內所見現場狀態,未據被告2人所爭執,並經本院於四、㈢認定實在,且核與聲請人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該等物品經被告2人易持有為所有,被告2人毀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出線口等重要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指發函管委會查明甲、乙屋之裝修狀況,惟本院認聲請人應先說明104年4月29日屋內施工範圍及提出證據資料,以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非當日所拆除,否則調查後續裝修紀錄,並無實益,自無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除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外(如勘驗照片建檔日期,因本院並無質疑非104年4月29日拍攝),實則檢察官此部分已依既有調查所得證據為證明力之評價,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聲請人再執前詞爭執或另為聲請調查證據,並不影響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偵查卷宗顯現的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侵占及毀損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毀損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規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縱然理由與本裁定尚有不同之處,然經核偵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而有應提起公訴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一(同告證1)│├──┬───────┬─────┬─────────┤│編號│物品│位置│備註│├──┼───────┼─────┼─────────┤│1│冷氣機1台│客廳││├──┼───────┼─────┼─────────┤│2│冷氣機1台│書房││├──┼───────┼─────┼─────────┤│3│冷氣機1台│主臥室││├──┼───────┼─────┼─────────┤│4│冷氣機1台│次臥室││├──┼───────┼─────┼─────────┤│5│冷氣機1台│第2次臥室││├──┼───────┼─────┼─────────┤│6│冷氣機1台│後陽台│室外機│├──┼───────┼─────┼─────────┤│7│冷氣機1台│後陽台│室外機│├──┼───────┼─────┼─────────┤│8│熱水爐1台│後陽台││├──┼───────┼─────┼─────────┤│9│曬衣架1個│後陽台││├──┼───────┼─────┼─────────┤│10│床底座1個│主臥室││├──┼───────┼─────┼─────────┤│11│床墊1個│主臥室││├──┼───────┼─────┼─────────┤│12│床頭櫃1個│主臥室││├──┼───────┼─────┼─────────┤│13│床頭櫃1個│主臥室││├──┼───────┼─────┼─────────┤│14│瓦斯爐1台│廚房││├──┼───────┼─────┼─────────┤│15│排油煙機1台│廚房││├──┼───────┼─────┼─────────┤│16│洗碗機1台│廚房││├──┼───────┼─────┼─────────┤│17│烘碗機1台│廚房││├──┼───────┼─────┼─────────┤│18│電烤箱1個│廚房││├──┼───────┼─────┼─────────┤│19│電器櫃1個│廚房││├──┼───────┼─────┼─────────┤│20│高身櫃1個│廚房││└──┴───────┴─────┴─────────┘┌──────────────────────────┐│附表二(同告證2)│├──┬───────┬─────┬─────────┤│編號│物品│位置│備註│├──┼───────┼─────┼─────────┤│1│系統櫃│書房││├──┼───────┼─────┼─────────┤│2│電話、電視、資│客廳││││訊出線口│││├──┼───────┼─────┼─────────┤│3│電話、電視、資│書房││││訊出線口│││├──┼───────┼─────┼─────────┤│4│電話、電視、資│次臥室││││訊出線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