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總重壹佰伍拾公斤之鋼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15日上午5時9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5時18分許,先後均在臺中市○○區○○路○○○○○號空地,接連2次徒手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鋼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共竊得之鋼筋總重約150公斤),並將上開鋼筋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該公司之工務所所長 徐蛟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即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37~45、47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之前揭鋼筋,係於相隔約僅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接連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屬分論併罰之獨立2次竊盜犯行,容有誤會,尚屬未洽。
又被告前因107年間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簡易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1~24、25~29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復於109年9月間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等罪,亦均由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今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證人即被害公司之代理人徐蛟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約500公斤重之鋼筋等詞(見偵卷第32頁),惟被告羅文呈在警詢中供認僅竊得約150公斤鋼筋等語(見偵卷第29頁),2人供證不一,且別無其他證據,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共竊得150公斤之鋼筋,爰依上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