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 楊惟仁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容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金火 張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97萬3,749元為清償時,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9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762)共2筆土地及同上小段3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存續期間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129年6月16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各為6,
3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持續繳納,至104年7月30日止剩餘金額為4,158萬0,409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原告則因上開情事變更,將其上開訴之聲明中清償金額更改為4,158萬0,409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訴外人 林東龍 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於101年7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辦理過戶時,曾透過代書向被告詢問清償貸款及有無其他欠款與擔保乙事,當時被告回覆沒有,故原告於辦理過戶後,每月向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與利息,現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就系爭房地貸款全部清償且一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卻要求原告需一併解決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 林青竹 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承攬契約而生之履約保證事宜,方得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4,158萬0,409元為清償時,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以4,15
8萬0,409元為清償時,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存續期間自99年6月29日起至129年6月16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各為6,35
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房地被告設有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350萬元,所擔保債務人為林青竹,其債務額比例為林青竹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而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者,除系爭房地貸款外,另有履約保證金墊款尚欠本金853萬4,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故就系爭房地於被告對林青竹之債權完全受清償之前,自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地被告設有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6,350萬元,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林青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6月16日,債務額比例為林青竹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者,除系爭房地之房貸外,另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於99年8月30日以林青竹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借款額度8,800萬元,且在順天公司得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合約後,於99年11月1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因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連帶保證,約定保證金額為1,050萬元,嗣被告依約於102年8月19日墊款,而目前上開履約保證金墊款尚欠本金853萬4,3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及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證,堪信為實,則就本件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了系爭房地之房貸外,尚有上開履約保證金墊款,則原告請求於原告清償房貸時,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2年8月19日核貸放款,係在原告
已完成房地過戶登記後1年多時間,而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被告應不能放款,顯見被告於核貸放款之處理有疏失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9年間因順天公司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而就順天公司所得標之工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如上述,而依上開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機關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權利等語,則被告實際墊款日雖為102年8月19日,惟依上開保證書,被告即須依約墊款,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不應放款、核貸放款之處理有疏失,難認有據;更何況,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限係至129年6月16日止,已如上述,而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本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更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㈣原告固又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清償債務之範圍,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就本事件而言,實屬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經登記明確,已如上述。而就上開履約保證金墊款,係屬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確為約定擔保之範圍內;且上開約定亦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之規定,並非概括而無約定一定範圍之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7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曾
透過代書向被告口頭詢問清償貸款及有無其他欠款與擔保乙事,當時被告已明確回覆「沒有」,故縱使本件被告另與臺電公司存在履約保證乙事,亦與原告清償貸款之金額無關等語。查上開履約保證金實際墊款雖為102年間,然責任發生為99年間,已如上述,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係至129年6月16日,而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債權,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究否為真,縱認被告人員當時係曾回答「沒有」,但在不知原告委託之代書詢問方式之情形下,其真意究竟為何(是當時沒有,以後可能會發生或其他情形或說明銀行一般性原則處置方式)?已非無疑;且亦與被告保證不會再核貸或發生新債權,或同意原告只要清償房屋貸款即可塗銷抵押權,實屬二事,徵以,被告並當庭表示其概以書面為主,如曾同意即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有同意僅需清償房屋貸款即可本件塗銷抵押權,其上開主張於法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4,158萬0,409元為清償時,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且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並無因此等清償即可塗銷之情形,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