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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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全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叁拾柒點零貳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叁拾陸點柒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叁拾柒點零貳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叁拾陸點柒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柏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猶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 黃家毅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黃家毅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205室租屋處內,與黃家毅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共同出資向 張德芳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於104年5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與黃家毅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37.0209公克,驗餘淨重36.724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為警於翌日(17日)上午12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4頁、第133至134頁、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於104年
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14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3.0690公克,取樣0.1510公克,驗餘淨重22.9180公克)、米白色結晶3包(淨重6.2630公克,取樣0.0707公克,驗餘淨重6.1923公克)、米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3.2190公克,取樣0.0496公克,驗餘淨重3.169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包(淨重4.5070公克,取樣0.0626公克,驗餘淨重4.4
4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0209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5869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7至148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0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黃家毅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共同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36.7241公克,純質淨重
37.02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