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勝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喝酒云云。
三、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化路2段182巷交岔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計算式:184mg/dl除以1000)】乙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36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
6年2月10日當天早上及中午都在家食用麻油雞,吃很多等語(同前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6年2月10日騎車前在家有吃燒酒雞,吃完就出門。伊承認酒後駕車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食用之食物內含有酒精成分,亦會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有減退遲鈍之情形,因此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上訴理由內空言否認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並諭知辯論終結後,其方遲到入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