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垠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垠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陳垠強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富麗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垠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垠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45頁反面、4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63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70、7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淨重0.8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612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頁),且有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28頁),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並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45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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