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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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複製後,上傳至前揭個人部落格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部落格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數次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行為,係出於利用個人部落格網頁之名義,為分享影片與網友之同一目的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止,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侵害數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已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復參酌上開視聽影片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單存與人分享影片,並非用以營利、且手段尚屬和平,以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中文片名│英文片名│權利人│├──┼────────────┼──────────────────────┼──────┤│1│戰馬│WarHorse│迪士尼公司│├──┼────────────┼──────────────────────┼──────┤│2│ 哈利波特 7:死神的聖物II│HarryPotterandtheDeathlyHallows:Part2│華納公司│├──┼────────────┼──────────────────────┼──────┤│3│哈利波特7.1:死神的聖物│HarryPotterandtheDeathlyHallows-Part1│華納公司│├──┼────────────┼──────────────────────┼──────┤│4│超人再起(超人歸來)│SupermanReturns│華納公司│├──┼────────────┼──────────────────────┼──────┤│5│四海好傢伙(盜亦有道)│GoodFellas│華納公司│├──┼────────────┼──────────────────────┼──────┤│6│哈利波特6:混血王子的背叛│HarryPotterandtheHelf-BloodPrince│華納公司│├──┼────────────┼──────────────────────┼──────┤│7│哈利波特5:鳳凰會的密令│HarryPotterandtheOrderofthePhoenix│華納公司│├──┼────────────┼──────────────────────┼──────┤│8│哈利波特:火盃的考驗│HarryPotterandtheGobletofFire│華納公司│├──┼────────────┼──────────────────────┼──────┤│9│哈利波特: 阿茲卡班 的逃犯│HarryPotterandthePrisonerofAzkaban│華納公司│├──┼────────────┼──────────────────────┼──────┤│10│哈利波特2:消失的密室│HarryPotterandtheChamberofSecrets│華納公司│├──┼────────────┼──────────────────────┼──────┤│11│哈利波特:神秘的魔法石│HarryPotterandtheSorcerer'sStone│華納公司│├──┼────────────┼──────────────────────┼──────┤│12│大法官(法官老爹)│TheJudge│華納公司│├──┼────────────┼──────────────────────┼──────┤│13│即刻救援2│Taken2│福斯公司│├──┼────────────┼──────────────────────┼──────┤│14│馴龍高手2│HowtoTrainYourDragon2│福斯公司│├──┼────────────┼──────────────────────┼──────┤│15│猩球崛起2: 黎明 的進擊│DawnofthePlanetoftheApes│福斯公司│├──┼────────────┼──────────────────────┼──────┤│16│ 德古拉 :永咒傳奇│DraculaUntold│環球公司│├──┼────────────┼──────────────────────┼──────┤│17│惡棍特工│InglouriousBasterds│美商環球公司│├──┼────────────┼──────────────────────┼──────┤│18│決戰時刻│ThePatriot<2000>│哥倫比亞公司│├──┼────────────┼──────────────────────┼──────┤│19│2012│2012│哥倫比亞公司│├──┼────────────┼──────────────────────┼──────┤│20│特勤沙龍( 別惹佐漢 )│YouDon'tMesswiththeZohan│哥倫比亞公司│├──┼────────────┼──────────────────────┼──────┤│21│蜘蛛人驚奇再起2:電光之戰│TheAmazingSpider-Man2│哥倫比亞公司│├──┼────────────┼──────────────────────┼──────┤│22│馴龍高手│HowtoTrainYourDragon│派拉蒙公司│├──┼────────────┼──────────────────────┼──────┤│23│即刻救援3│Taken3│福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