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告 黃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 劉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四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民國93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故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即93年2月13日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惟被告至103年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61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始於103年12月10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之本票債權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㈡又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本票請
求權罹於時效,法院僅需審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需就被告其他借款債權或抵押權等情進行審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從而,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即自9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抵押權屆期後,因原告拒不清償借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兩造係約定清償日屆滿時方得提示請求,請求權時效自應自103年2月10日開始計算,並無原告所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求償,而該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被告仍得向原告求償。且縱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不並因而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區○○段○○段671建號及其基地設定7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10日。
㈡原告於93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系爭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抵押
權設定契約請求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請求權之起算日為何?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2月13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3年2月13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96年2月12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利息請求部份,因本票原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債權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⒉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兩造係約
定清償日屆滿時方得提示請求,請求權時效自應自103年2月10日開始計算云云,惟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本件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屬二事,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乃分別計算,而被告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於時效完成後,亦不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有據。
⒊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
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自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再者,縱認被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原告償還其因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亦屬於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另訴取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斷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一事無涉。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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