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6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貳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佰玖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揭債
權。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49,992元,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
第7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自94年1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紀錄
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