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台北凱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用,而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除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外,亦應記
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以上均屬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既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復未提供足以釋明被告住居所之證據,以
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文書已否合法送達;嗣經本院於民國97
年6月3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以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為方法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有該份
筆錄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既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 桃小調 第29
9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其訴之提起顯然於法不
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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