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
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及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75%機動計算之
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13.224%),如未
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0日止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320元(即裁
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3,320元)由被告負擔
。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