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5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丙○○介紹,於民國92年12月
2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2月12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排水溝清除工程,工作地點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
、溪州鄉等地,每天應得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
共29.5個工作天,合計147,500元。詎被告迄不支付報酬等
情,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47,5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估價單為證為證,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本
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