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謝欣樺
       林彥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各月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被告所負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且其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請領上述
信用卡後,迄至95年1月16日止,合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
同)145,690元,均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其所負
債務已視同全部屆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850元(即
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1,8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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