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統家具、廚具等物品,
並約定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前送抵原告位於台北
市○○路住家,詎被告因內部疏忽遲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交
貨作業,依約及一般民間施工規則,被告自應賠償價金千分
之三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金錢損失。又被告遲延給
付,致使原告長期間家庭生活不便,另應賠償精神損失1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月間至被告營業處所委託設計師龔
開玫進行室內設計,因被告所提供者僅為裝潢設計服務及家
具、廚具、系統廚櫃等商品之銷售,並無裝修等裝潢施工之
服務,因此被告僅就所需家具、廚具部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至於裝潢施作部份,則另行委由 慧丞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
行施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當以千分之三賠償,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遲延賠償金之約定,其主張之違約罰則係
其與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就裝潢施工工程所為之約定,
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又被告臺北店店長乙○○雖承諾補貼
原告外食餐飲費用,但乙○○並無此權限代被告為此承諾,
況此項提議於主管會議當時即為被告所否決,並要求乙○○
需向原告表達清楚,以避免誤會,是被告確無向原告為補貼
餐費之承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統家具、廚具等物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
定應於96年8月30日前完成給付,而被告遲至同年9月底始完
  成交貨作業等情,已據其提出委託(訂金)確認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問:這批傢
  具與廚具約定何時交貨?實際上何時交貨?)當時是另有一
個建物的裝潢工程,如果裝潢工程沒有如期完成的話,傢具
就不會買,所以原告是預購了這批傢具與廚具。裝潢工程如
期是在96年8月31日完工,照約定這批傢具與廚具應該是配
合裝潢的時間在96年8月31日之前就要安裝完畢,方便原告
在96年9月1日入住。傢具實際上是在9月初開始安裝,直到
9月中還沒有完成。廚具一直到9月下旬都還沒有完成。據我
的瞭解,廚具的部分,是因當時的 蘇明賢 副理沒有對外下單
,所以才造成無法如期交貨」等語明確(見97年6月5日筆錄
),自屬真實。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間工程慣例,被告就該
給付遲延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千分之三計算之賠償金,並提
出裝潢承攬契約為憑,然查:①該裝潢承攬契約書係原告與
第三人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就裝潢工程項目所簽立之獨
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援引該裝潢承攬契約關
於遲延給付之罰則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又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之習慣
,而非「事實上的習慣」或「單純的習慣」。本件原告所稱
民間工程概以價金千分之三計算賠償金慣例,欠缺客觀反覆
實施行為及主觀法的確信等習慣法要件,核其性質應僅屬事
實上習慣,非屬習慣法甚明。是原告爰依民間工程慣例,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亦無所據。②證人 李彬瑞 雖證稱其確曾
承諾補貼原告因無法使用廚具而須外食所支出之餐飲費用,
然其同時證述於該承諾當時並為提及具體之賠償金額(見97
年6月5日筆錄),顯見兩造真意應是原告實際花費之餐飲金
額全由被告賠償之,而非採概括金額之賠償方式。本件原告
既未就其因給付遲延而須額外支出之外食費用為具體主張及
舉證,則所為金錢請求,即無可採。③縱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遲延給
付致其家庭生活長期不便,且須多次往返台中台北二地等語
  。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有何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
有他人格法益受侵權,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00元,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