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1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性借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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