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39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惟帳款應於原告帳單所
定日期前繳納,逾期未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詎迄97年6月3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05,392
元未還等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原請求金額113,123元,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於言詞辯論時減縮)。
二、被告則以:因父親住安養院,經濟上較差,會盡力繳納款項
,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未入帳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減縮聲明後應繳付裁判費
1,110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