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禁止聲請人將所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並經鈞院裁定准許,然迄未起訴,求為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民訴律第六百六十條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係為避免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因假扣押久懸不決,致生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而危害債務人之利益,乃有命假扣押債權人起訴之必要。惟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若債權人未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執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五號假處分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假處分卷內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於法定期間內提供擔保就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再依前開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假處分自無久懸不決而危害相對人利益之情形,自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實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