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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