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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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打毒品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78年5月間至78年7月底犯施打毒品罪,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7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該案主刑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減刑,僅就褫奪公權部分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7條之規定,假釋係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者而適用,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之制度,與從刑之褫奪公權有別。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7條第4、5項規定,無期褫奪公權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有期褫奪公權者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足見假釋之效力,僅及於主刑而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是以宣告有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者,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雖經假釋,但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為定其起算日期,仍有裁定減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之罪,業於9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視為已減刑為2年6月,毋庸聲請減刑;所受宣告褫奪公權3年,仍應裁定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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