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國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事實,均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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