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案從未進入過實質審理,98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和此案風馬牛不相干。96年度交抗字第803號聲請人已說明清楚,而98年度國字第5號駁回民事庭不能越權審行政裁罰,法官並點名須由刑事交通法庭審理。本案牽扯多張交通罰單,交通法庭當然可做裁判,故請交通法庭審理此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院受理聲請人98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待轉」之聲明異議案件,業於98年3月
19日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甲○○以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定前曾經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交聲字第376號裁定異議駁回後,聲請人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0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不得再行抗告而確定,且聲請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一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
98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要求本院行文警政機關恢復聲請人之執業登記,此非屬本院職權,亦依法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87條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不服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註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查:
本件抗告人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5年1月5日將抗告人之小型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註銷,並於95年1月20日將前開處分書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且抗告人並未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之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情,前經本院96年交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恢復其職業駕駛執照之抗告確定在案,並有抗告人領有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月5日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影本、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803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抗告人並未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95年1月20日之翌日起之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後抗告人並已於95年2月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已經本院96年交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重為聲明異議,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