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雖以伊於96年11月5日即因另案遭羈押南投看守所迄97年10月始獲交保,被告在遭羈押期間自無可能在何犯罪,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查獲日為96年11月27日,即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迄至本件查獲為止,顯有不當,且量刑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⑴本件被告對於96年6、7月間某日,將電度表內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之方式,持續竊電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電表料、電費明細表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真正。故本件被告僅以一次加工改造電度表內之齒輪後,即以該已失準之計量器接續竊電,並無每次用電均重新為一次加工改造電度表齒輪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而被告於96年6、7月間既已將竊電所需之已失準電度表改造完成,期後被告雖於96年11月5日至97年10月間因另案遭羈押,然被告加工改造用以竊電之已失準之計量器,仍持續安裝在被告所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建物內,並將所竊得之電供招財貓選物便利店使用,是以,被告竊電所用之已失準之電表,遲至96年11月27日,始由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實地檢查而查獲,並於警方將該已遭破壞之電表扣留後,被告以該改造電表進行竊電之行為始因此而終止,被告辯稱在伊遭羈押期間,並無任何竊電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憑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⑵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自96年6、7月起即開始竊電後,其電費由原先每期7、8千度降至1、2千度,業經證人 李景祥 證述在卷,並有電表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卷p12-16),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寬容,且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病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然經函詢被告就診之新瑞牙醫診所,依該診所回函明確記載本件被告於98年9月22日下午13時51分前往就診,雖主訴左上牙齦痛,經診斷為急性牙周炎,但當日病況僅為口腔內局部發炎,並不會導致行動不便與無法言語之情況,且是日之治療方式,係經由x光檢查後,以洗牙機局部清洗後塗藥,並開消炎止痛藥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是日並無無法到庭之情狀,亦有該所98年9月29日新瑞牙字第098092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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