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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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4.24│97.05.05│97.04.2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808號│6893號│689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彰簡字第906號│97年度易字第1902號│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27│98.01.23│98.04.23│├─┼──────┼──────────┼──────────┼──────────┤││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彰簡字第906號│97年度易字第1902號│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9.22│98.03.02│98.04.23│├─┴──────┼──────────┼──────────┼──────────┤│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第1582號(經彰化地院│3130號│3129號│││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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