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孟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孟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韓孟諴於民國107年5月2日凌晨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自 楊皓予 (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處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1支(淨重0.2750公克、驗後餘重0.27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予查扣,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1支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1頁、第33頁、第45頁),而扣案之白色菸捲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大麻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為0.27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韓孟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菸捲1支(驗前淨重0.2750公克,驗餘淨重0.2707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4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