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
林庭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陳冠廷、林庭瑋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網路連線進入與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冠廷、林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陳冠廷於106年間,及被告林庭瑋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均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單一賭博之決意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7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2人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固各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犯罪所得若干,尚待查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告2人各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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