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橘色圓形錠劑參粒(淨重參點零柒肆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啟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仍未戒除吸毒惡習,足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衡以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3粒(驗餘淨重2.913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橘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9.38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bk-DMBDB、N-Ethy-4'-methylnorpentedrone、N-Ethylpentylone、第四級毒品Chloro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4.986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為現行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僅得回歸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加以「沒入銷燬」,爰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