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88號被告謝文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石與 莊敏芳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因不滿莊敏芳不從其所提離婚要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以右手徒手朝莊敏芳臉部毆打,受有左側臉頰腫脹5乘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敏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莊敏芳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謝文石之供述│供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揮││││了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係不小心揮到打││││到的等語。│││││├──┼───────────┼───────────┤│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傷勢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謝文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