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宇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宇皓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11月
6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其友人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及左嘴角瘀傷、左頸部瘀傷及左上臂及右足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