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點卡貳拾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集點卡肆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 陳曉玲陳約翰 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然見他人遺失物品,竟因一時貪念,拾得後而侵占入己,並轉售牟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60元乙節,經證人陳曉玲 陳明 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06369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集點卡2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集點卡4張雖未據扣案,然其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品名│數│單│備註││號││量│位││├─┼───────┼─┼─┼─────────────┤│1│集點卡│4│張│1張可兌換60元餐點1份,均││││││經陳約翰兌換使用,而交付予││││││陳曉玲。│└─┴───────┴─┴─┴─────────────┘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劉銘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豐於民國107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自花蓮縣○○鄉○○路○○○號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林榮地區途中某處,見陳曉玲開設之早餐店所有均集滿10個集點章之集點卡共26張【1張可兌換新臺幣(下同)60元餐點1份,價值共1560元】遺失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上開集點卡據為己有。嗣因劉銘豐旋即將上開集點卡出售予陳約翰使用,經陳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劉銘豐涉犯竊盜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曉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集點卡22張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陳約翰兌換完畢之4張集點卡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余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