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福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永福為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八線由天祥往太魯閣方向行駛,行經台八線172.7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 黃宜軒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路段由太魯閣往天祥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彎道行駛時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之車道,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輪遂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頭部撞擊方向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