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蘋芸具保人游漢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游漢桐因受刑人即被告楊蘋芸所犯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及裁定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7年5月22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無果,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6月7日吉警偵字第107001352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聲請人固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於指定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核之具保人業於105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文書則係送達花蓮縣○○鎮○○里00號,且非具保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內亦未見有何將上開通知送達具保人之證明,難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