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林若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隆慶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須執票人提出票據方得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原告本於票據及其原因事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以單一之聲明起訴請求者,如其持有票據原因之法律關係,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成立投資股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因而簽交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相對人無權利保有或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案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後,將原訴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追加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請求,聲明㈠確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所依據系爭協議關係或借貸關係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已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