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
原   告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林若榆 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 代理人  成本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投資股票之友人,自民國103年起兩造共
同出資投資數檔股票,雙方約定透過丙種墊款金主下單買賣
股票,損益由兩造共同承擔,已行之有年;於106年8月間
,兩造共同看好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通公司
)股票之發展性,口頭成立投資股票協議,約定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做為保證金,向丙種墊款金主即訴外
賈文中 借款投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約定各負擔300萬
元保證金;考量原告當時資金尚在調度中,出資過程由原告
簽發發票日1年後、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後,被
告先簽發票面金額共600萬元之支票,由原告交予賈文中,
再由原告透過賈文中下單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故於106年
8月間,原告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
月21日、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營
業部、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做為應負擔之保證金;嗣於同年月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
額共600萬元、欲做為保證金之支票,與賈文中商討借款購
買群富通公司股票事項時,賈文中考量群富通公司股票發展
性後,並未同意借款,賈文中遂將被告前揭簽發之600萬元
支票退還原告,導致兩造難以履行投資股票協議,原告當時
即返還被告所簽立之600萬元支票予被告,足認兩造已合意
解除投資股票協議,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
告迭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答覆稱「未隨身攜帶,保證
不會兌現」、「支票已遺失,尚在找尋中,礙難返還」等語
,原告基於兩人之交情,本未疑有他,直至107年8月21日
花旗銀行告知原告有不明人士疑似為票據提示,而被告明明
告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故原告緊急向花旗銀行營業部為足
付之通知,同時依規定於帳戶內存入現金300萬元以供付款
銀行留存止付,其後再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鈞院裁
定准公示催告後,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詎原告向警察局申
報遺失票據,請被告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時,被告竟對
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指摘原告虛構票據遺失之事實而未指定
犯人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除權判決前,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向鈞院申報權利,並於10
8年5月31日鈞院通知兩造閱監證券時,主張其為票據權利
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於108年7月1日再度
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以票據尚屬遺失、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尚未終了為由,拒絕付款;兩造間投資
股票協議業已解除,被告並無權利保有系爭支票或行使票據
上權利,爰起訴確認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規定,由鈞院擇一
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訴外人第三人,被告現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自無從向
原告行使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
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否認原告所為兩造
間存在共同投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之協議,及前開協議合
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做為交付賈文中保證金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之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被告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期間尋獲系爭支票,乃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申報權利自屬
於法有據,至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即有無前
開共同投資協議存在,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將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竟仍向警察局申報遺失,被告告發
原告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4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占有中,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目前被告沒
有占有系爭支票,不清楚系爭支票由何人占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
日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具狀申報權利,及於10
8年5月31日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除字第
6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被告既辯稱目前
伊沒有占有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
院卷第5頁),被告仍執有系爭支票等情,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所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占有
中云云,與事實相符。由是以觀,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支票
,自無法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可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
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
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
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間基於投資購買群
富通公司股票協議,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做為應負擔
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乃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原告
並主張於106年8月間,因賈文中考量群富通公司股票發
展性後,未同意借款,賈文中遂將被告前揭簽發之600萬
元支票退還原告,導致兩造難以履行投資股票協議,原告
當時即返還被告所簽立之600萬元支票予被告,足認兩造
已合意解除投資股票協議,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
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現仍為被告執有中,已如前述,縱
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股票協議已合意解除等情屬實,系爭
支票既非為被告執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同法第25
9條第1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聲請訊問證人衛
淑禎、賈文中,惟其應證事實乃為兩造於106年8月共同投
資群富通公司股票,由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後兩造合
意解除投資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並非為證明系
爭支票現由被告執有中之事實,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本
院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
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10
8年11月8日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108年11月20
日陳述意見狀,均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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