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蕭艷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七四六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年度板
簡字第一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0年度板簡字
第1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4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
酌相對人等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49812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