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永達
原 告 張 亮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節
原 告 兼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張永賢
被 告 梁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九四六、九四七
、九四九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由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一年中字第○○四二二二號收件,並於民國
六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迭經變
更,末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桃園縣○○鄉○○段946
、947、9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1年中字第0042
22號收件,並於61年4月19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的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
起訴聲明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權
利上因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以排除被告行使抵押權
之危險,由此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61年4月19日起,
迄66年4月18日止,迄今被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15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而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
0條及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逾15年未請求,而系爭抵押權已逾20年未實行,
認定如前,則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
認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因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以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屬不存在,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與應有
狀態即有未符,將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使用,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