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李秋櫻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陳耀光
何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耀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四三一建號即門牌號○○鄉○○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何蕙蘭後,再由被告何蕙蘭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耀光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31建號即門牌號○○鄉○○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130萬元之代價,出賣給被告何蕙蘭。嗣後,被告何蕙蘭又於99年11月29日以相同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給伊。
詎被告陳耀光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何蕙蘭所有,以致被告何蕙蘭無法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何蕙蘭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代位被告何蕙蘭請求被告陳耀光履約後,再由被告何蕙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何蕙蘭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陳耀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間於99年11月22日及其與被告何蕙蘭於99年11月29日所訂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何蕙蘭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陳耀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上開買賣契約,代位被告何蕙蘭請求被告陳耀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何蕙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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