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耀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耀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耀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前開以手推警員 黃哲修 背部及以腳踹警員黃哲修右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述手段對警員施強暴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致警員受傷,造成之危害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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