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少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少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8頁)。經查,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事實,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高少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428號判處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漠視法令、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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