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 律師被告甲0000000
男37歲德國(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17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因家族遺傳,患有小腦萎縮症,在看守所內已有發病跡象,出現數次無法預測之行動障礙。羈押後亦無法自看守所醫師給予正確有效之診治照顧,又因病床周圍無握把或牆壁可支撐,當偶發跌倒時,即有壓傷鄰床其他病人之情事發生。目前看守所尚無法確實診斷被告有小腦萎縮症之病癥,須賴利用核磁共振成像掃描腦部,始得以見到病變進行中的小腦萎縮情形。因看守所內醫師僅以目視觀察方式進行檢查,若未巧遇發病,即難為精確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得隨時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目前被告因罹重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控制及痊癒,若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依法不得駁回。請鈞院考量人道立場,重視生命,指定保證金額,准予具保停止本案被告之羈押,以利就醫。本件被告有父母可以提供經濟上援助,亦有德國政府提供之退休給付,被告在桃園市租屋作為在台居所,並無問題,被告亦願意遵奉鈞院之指示定期向外事警察局報到,準此,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保證被告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替代羈押處分等語。並提出診斷報告書一份為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前於民國98年4月1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輸入扣案海洛因行為,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其亦稱在台灣無住所等語,其雖否認知情,但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其確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臺灣桃園看守所查詢被告有無罹患所述疾病,且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據該所函復:「本所被告甲00000000000經醫師看診後表示:建議至具有MRI設備之醫院神經科門診作進一步檢查,目前生活作息正常,尚未達非保外醫治顯難治療之情形。經查詢署立桃園醫院有MRI(頭部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之設備,本所將另行安排該被告至署桃醫院實施檢查。」有該所函附卷可證。本院為期慎重,再以電話查詢函復內容,據復「該份函文之內容已為所方之最終認定,目前已將被告安置到病舍,所方亦極注意其生活之情形,被告生活作息正常,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又為謹慎起見,始安排被告至署立桃園醫院檢查,此與是否須保外就醫之認定無關,若經過署立桃園醫院之檢查後,認有生命危險者,會另行向法院報告。」有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被告並無其所述「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所提出之診斷報告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顧正德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