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7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26日│96年5月27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089號│96年度偵字第2871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70號│97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11日│97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70號│97年度壢簡字第361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11日│98年2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