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 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馬明紀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薯園小段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1、A2、A3、A5所示、面積共
計442平方公尺;91-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B1所示
、面積83平方公尺;9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C1
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泥全部挖除,並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薯園小段(下稱同段)
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5佔
用面積鋪設之水泥計44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1-1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1佔用面積鋪設之水泥83平
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9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
圖所示C1佔用面積鋪設之水泥38平方公尺,全部挖除,並
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坐落同段91-3、91-19及9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8鄰薯
園57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則係坐落在同段91-3地號
土地上。未料被告在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94
年6月底(正確時間已忘),擅自發包給營造業者,於同
段91-3地號土地上在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自己出資
拓寬之產業道路及原告房屋前面空地鋪設水泥計442平方
公尺,並於同段91-19地號土地上即原告房屋前之空地上
鋪設水泥83平方公尺,及於同段91-58地號土地上在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自己出資拓寬之產業道路上鋪設水
泥38平方公尺。原告於發覺營造業者鋪設水泥時,曾立即
對營造業者提出異議,並阻止其繼續鋪設,但營造業者不
予理會,原告之配偶 羅招英 當時亦在場親見親聞上情。事
後,原告撥打電話給當時正在高雄旅遊之南昌村長 王建業
,詢問其為何在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下即在系爭土地上鋪
設水泥,王建業村長卻未予原告滿意之答案,敷衍原告。
2、有關被告擅自發包給營造業者鋪設水泥乙事,原告多次向
南昌村長王建業提出異議,但均未獲正面之回應,因此原
告乃委託律師於95年7月4日、8月1日及8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但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始終在找理由推委卸責。
3、依新竹縣橫山鄉公所95年7月21日橫鄉建字第0950005028
號函及95年8月7日橫鄉建字第0950005707號函可明顯得知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是新竹縣橫山鄉公發包鋪設,因此原
告對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起訴請求其回復原狀。但另依
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14日府工養字第0960179378號函,又
顯然可以證明係新竹縣政府所鋪設之水泥道路。原告為維
護土地所有權益,避免有所疏漏,爰追加新竹縣政府為被
告。
4、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產業道路,是為自己通行之用,裝
設鐵門也是為了安全考量,原來的產業道路是泥土路面,
但遭被告鋪設水泥後,常有外人進來打飛鼠,在原告家前
空地喝酒,還敲門借打火機,破壞原告居家安寧,且原告
也擔心將來該路會成為既成道路,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因被告鋪設水泥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沒有寫道路用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鋪路時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道路既然沒有徵收,若要鋪
設水泥、柏油,應得到地主的同意。同意書不是原告親自
簽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地號也不是原告寫的。以前是以
十行紙寫的,是寫為本地方繁榮,土地地主同意將道路接
通,而且只有記載原告四兄弟。後來選村長之前,突然就
冒出這張同意書。
2、同意書係偽造的,不足為證。蓋同意書內容有多處空白,
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同意使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亦未記載
原告同意被告在土地上鋪設水泥,且同意書上復無簽立之
日期,顯見同意書確實是有問題,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同
意書有很多不是原告親自寫的。
3、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迫不得已於95年6月8日下午7
時30分,與配偶羅招英一同至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長王建
業之住處向其問明同意書之始末,而依當天之對話內容顯
示南昌村長王建業並未將同意書提供給被告,原告更未同
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王建業村長也說整件事
是包括古代表在內之2、3個人在搞鬼,此有原告提呈之錄
音帶及錄音譯文可參。既然同意書沒送到被告新竹縣橫山
鄉○○○鄉○○○○道這件事,憑什麼在系爭土地上鋪設
水泥,從而亦足證明同意書的確是偽造的,因此不能作為
被告得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之有利證據。
4、原告不讓通行,只有影響到宋先生一人,其他9鄰住戶本
來就不通行那裡,並不受影響。原告有部分土地願意提供
出來,即小溪往外之道路,會有人走,原告願意提供。但
系爭土地,原告不願提供,因為會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安全
,唯一影響宋先生,原告願意讓宋先生通行,但請宋先生
補償原告。
5、同意書一直都是村長王建業保管。95年7月6日現場,王建
業才交給鄉長。同意書是95年6月8日,王建業拿給原告看
的,看到同意書當時還沒有鋪水泥。至於何時鋪水泥,原
告已不記得了,沒有隔很久,差不多在當月,6月鋪的。
鋪水泥是94年,當時原告看到,有打電話給王建業說,外
面的道路鋪水泥沒有關係,但是原告家前面不行,原告裡
面不能鋪水泥,原告並告訴包商,不同意裡面鋪水泥,原
告太太也告訴包商不能鋪設,但包商說有意見跟村長說。
6、被告新竹縣政府所述,與事實不符,路是原告於86年9月
自己花錢請人鋪路,不是既成道路。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
14日函中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係會同被告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會勘,結果當然不利原告,原告不認同
。原告請民意代表詢問承辦人 黃金球 ,土地是私人所有,
私人出資開闢之產業道路,憑何認定為既成道路,承辦人
黃金球給民意代表之答覆,上述縣政府函文說明三、四之
內容,都是依據橫山鄉南昌村村長王建業所述載明的。
7、請求調閱96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宗,因為偵查不公開,相
關證人之證述,不便於公開法庭陳述。而本件證人己○○
、證人戊○○、證人癸○○於97年2月15日到庭作證,都
稱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渠等都是走小路,不走系爭土地
上的路。另證人乙○○證稱從小溪到原告住家的路,也是
原告自己鋪的,但9鄰的人不走這條路。證人丁○○亦證
述是10幾年開的路,證人庚○○證述8到10年前,那條路
才可以通行的,所以道路不是於93年間完成之既成道路,
而且是私人土地,私人開闢之道路,供私人出入,證人也
都沒有走這條道路。
8、被告新竹縣政府所述不實在,道路於80年時並不存在。且
另案偵查中,被告新竹縣政府二位訴訟代理人也有到現場
,對於現場應該很清楚,後面五戶的人,根本不走那條路
,路根本不通,而救護車有到現場救災過二次,是於95年
的事情。新竹縣政府函說93年是既成道路,但被告新竹縣
政府訴訟代理人前庭證述是87年航照圖,顯然不相符。新
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不
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65不起
訴處分書採信,該條道路,是原告於86年9月間拓寬為產
業道路,之前證人已經證述。而被告提出之航照圖,是因
於90年要蓋橋才拍照的。
9、系爭土地是私人的,馬路也是私人所開,不知道縣政府憑
什麼去鋪水泥。而且同意書是偽造的,就可以浪費公款去
鋪設水泥。橫山鄉公所之前公文有承認是公所鋪設水泥的
 。
(三)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答辯如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要到原告的地,原告也是要走很多別人的路,別人同意讓
原告過,為何原告不同意讓別人過,如果原告同意同段91
-3地號土地讓人過,就沒事了。路是大家通行的,不要影
響到其他人的權益。因為從日據時代到現在都是走這條路
,所以被告不可能發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至今仍非既
成道路,且後面的地主也會有意見。同意書是原告親自簽
的,原告當初有寫同意書,大家蓋好印章後,原告說要拿
回去看,所以有先影印壹份,後來原告交回同意書原本時
,就把土地座落、受益面積用力可白塗掉。
2、當時一共有八個人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其中一地主徐
石松,是事後蓋章,其餘七人都在現場蓋章。第一、二位
丙○○、 劉炎生 是本人寫的,第三、四、五 范阿輝 、高進
雄、 高阿滿 都是 高進雄 寫的,第六位 吳秀春 、第七位徐石
松、第八位 高文雄 是王建業寫的名字、地址,但是印章都
是本人自己蓋的,高阿滿、劉炎生是蓋手印,該八人已經
過世三人。同意書有送到鄉公所,由建設課長保管,因
本件訴訟才拿回來,於上法院時使用。
3、要鋪路之前,南昌村長王建業告訴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原告有同意,同意書是90年間寫的,水泥路是94年8月鋪
的,當時原告還打行動電話給村長,為何他家前面沒有鋪
水泥,原告還要村長打電話叫包商鋪設,所以是原告向村
長王建業表示要舖設水泥路面的。至於同意書上沒有載明
日期,是因為當時鄉公所沒有錢,不知道何時可以鋪,所
以保留沒有寫時間。
4、系爭土地現場道路是原告開的,但水泥是被告新竹縣政府
發包的,由訴外人鴻威營造公司承包施作,被告新竹縣橫
山鄉公所有回去查,但查無本件發包資料。當時橫山鄉公
所沒有錢,南昌村長王建業以村辦公室之名義寫申請書給
被告新竹縣政府,表示要鋪水泥,請求給予補助,故並非
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發包,而依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14
日府工養字第0960179378號函說明二「…該道路係由本府
工務局土木課93年辦理○○○鄉○○村○○鄰○○○道路駁
坎排水溝工程等四項工程』,已完工在案」,可證被告新
竹縣橫山鄉公所應非本案之當事人。又依上開函示說明三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既屬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
餘,且所有權人從未禁止(王建業村長證詞),便道所有
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依法即不得訴請收回土地,亦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所以原告不能把土地圍起
來不讓公眾通行。
5、96年12月初,縣政府派土木科技師三人來勘查,以前沒有
鐵門,所以准開闢道路,土木科專員說是既成道路。鄉長
是於95年3月才上任,對此事不知情。被告新竹縣橫山鄉
後來查證,才發現不是自己施作,施工單位是縣政府。
(四)被告新竹縣政府則辯稱:
 1、本件是被告新竹縣政府93年發包之小型工程。依據67年8
  月林務局所拍之航照圖,該路當時已經有了,是既成道路
 ,被告新竹縣政府才據此發包,而且當時地方人士都沒有
疑義。該路是94年8月3日完工,從發包、設計到完工,都
沒有人有疑義,所以被告新竹縣政府認為沒有問題,是既
成道路。依航照圖所示,從南昌吊橋進來,一直到被告土
地,都有壹條1.5公尺以下之小路,所以該條道路當時就
已經存在了。
2、依據航照圖,系爭土地上是既成道路,且根據發包工程,
同段91-3地號土地,原告有出具土地同意書。設計時,是
王村長帶被告新竹縣政府去的,當時已經有路形,而且三
台車都可以上去,村長也有交給被告新竹縣政府同意書。
路於80年時就存在,當初依據村長申請,方便原告及後面
五戶人家使用,後來原告擅自私設鐵門。被告新竹縣政府
是依據村長申請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至於同意書之真偽
,不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所能認定。鋪設水泥完工將近2年
,原告才提出異議,後來查證,是原告與其他地主有爭執

3、被告就所稱後面五戶人家有通行,並沒有證據證明。另案
偵查中,南昌村長、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建設課長,有
到現場會勘,有說明之前救護車有到現場救災過二次。工
程完工之後,都沒有接到證人即原告配偶羅招英所說的通
知,直到原告提出訴訟,被告才於96年6月知道這些事情
。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
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起訴,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
水泥路面及地面挖除,回復土地原狀,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97年1月9日具狀追加新竹縣政府為被告,而被告對於原
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
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
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同段91-3及91-5
8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91-19地號土地則係原告
蔡維俊蔡志民 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
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房
屋前空地鋪設水泥,已損及其就所有土地之權益,故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挖除水泥,恢復原狀,惟為被告新竹
縣橫山鄉公所及被告新竹縣政府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房屋前空地遭鋪設水泥,已經本
院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前往勘測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水泥道路及房屋前
水泥地是由誰發包鋪設?鋪設者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
泥之權限(即原告是否同意鋪設及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茲於如下審認之。
(四)有關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及地面究係由誰發包施
作?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否認為其所鋪設,並稱應是被
告新竹縣政府發包鋪設;而被告新竹縣政府就本院所為「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道路上現有水泥,係於何時由何單位申
請鋪設?何單位發包施工?」之函詢,以96年12月14日府
工養字第0960179378號函覆表示:「本案96年12月5日本
府與橫山鄉公所及橫山鄉南昌村村長會合共同辦理會勘;
該道路係由本府工務局土木課93年辦理○○○鄉○○村○○
鄰○○○道路駁坎排水溝工程等四項工程』,已完工在案
」,復並當庭自承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設,係其於93
年發包之小型工程,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水泥道路及地面係被告新竹縣政府發包鋪設,
應可認定。
(五)而被告新竹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是否有得原告
之同意?被告新竹縣政府辯稱本件水泥鋪設根據發包工程
,同段91-3地號土地原告有出具同意書,雖原告否認有在
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惟據證人劉炎
生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述:「(問:有無看過同意書?是
否你簽名、捺指印〈提示同意書〉?)確實是我簽,捺指
印。(問:劉炎生簽名時,其他人是否已簽名?)只有丙
○○已經簽名,我第二個簽名。(問:你簽名時,內容有
寫什麼?)我只記得前面的人已經簽名、蓋章,但是內容
有沒有寫,我忘記了。(問:為何寫這份同意書?)我的
土地在前面,後面的人還有很多人要經過我的土地,我沒
有蓋章,等於我不同意,就沒有辦法鋪路,讓後面的人通
過。(問:有無親眼看到丙○○簽名、蓋章?)他在我前
面簽名、蓋章。我緊接著簽名、捺手印。(問:在何處簽
名、蓋章?)在那條路上,王村長的貨車上。」等語,從
而,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然再深究
該同意書是否得作為原告同意被告新竹縣政府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水泥之依據,經查,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載陳「今為
繁榮地方,便利交通需要,同意提供全綫道路用地,配合
開闢道路『自(空白)起至(空白)止全長約(空白)路
寬三公尺(邊坡及駁坎不計在內)』並自願履行下列條件
:一、同意依照測定路綫及規定寬度提供用地。二、施工
前自行清理地上物,絕不阻碍工程進行。三、上開道路所
需用地及地上物無任何補償。四、遵守有關協定,如有糾
紛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切結書
,呈送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有關單位備查。
立同意切結書(即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對於開
闢道路之路線範圍、需使用土地之坐落地號及面積均缺乏
詳細之記載,即便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所陳同意書上本
來載明原告同意提供使用之土地坐落係91-3地號,受益面
積為1公頃等節為真,然對照上開所呈同意書之內容甚為
空洞,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新竹縣政府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水泥。再據前開證人劉炎生對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為「一、同意書何時簽的?二、簽同意書之目的,是
要讓大家道路接通?還是要讓鄉公所鋪水泥?」之詢問,
答稱「一、開路之前。日期忘記了。二、讓路接通,可以
走。當時沒有想到要鋪水泥,因為要經費。」(以上均見
本院96年7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顯然當初簽立同意書
之目的僅係為了使道路接通,便利通行,並未約定新竹縣
政府或新竹縣○○鄉○○○○道路上鋪設水泥,而以同意
書記載內容之空洞及缺漏,實無從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同
意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有同意提供何等土地作
道路使用及同意新竹縣政府或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可在提供
之道路用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又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另
辯稱係原告向南昌村長王建業要求,才在原告家前鋪設水
泥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配偶羅招英並到庭就
本院之詢問證述:「(問:鋪設系爭水泥地時,你是否知
道?)當天我從台北回來,要做農務時,被我看到。當時
我有制止包商,要他不要再鋪設水泥,但是他說,不要擋
他飯碗,我心軟,就讓他鋪設,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找村
長、鄉長。當天我先生打電話給村長,他說他正在高雄旅
遊,就掛電話。(問:何時告訴妳先生?)當天我與原告
一起去工作。(問:妳先生有阻止工作?)有。還翻臉,
後來打電話給村長。」等語(見本院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對上開辯陳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並供本院審認,則其所為係原告要求鋪設水泥之辯
稱即難採信。是據上以觀,被告新竹縣政府辯稱原告有同
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實無足採認。
(六)至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部分,按私有土地實
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
39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既成道路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足資參照。被告新竹縣政府雖辯稱依航照圖所示,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自67年8月即存在,且有五戶人家在此出
入,應為既成道路云云,惟證人即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9
鄰住戶己○○、戊○○、癸○○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述:
「(問:系爭土地上,通往原告之道路,是何時存在?)
這條道路何時有的,我們不知道,因為那是私人土地。因
為我們都是走小路,不走這條路。(問:是否知道原告曾
自己出資拓寬?)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這條道路,除
了原告要利用,還有其他人要用?)不知道。(問:是否
知道原告曾同意被告新竹縣○○鄉○○○路?)不知道。
」及證人即原告之弟乙○○亦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謂:「
(問:是否知道通往原告住處之系爭道路,從何時開始就
有?)我是原告丙○○之弟弟,從小在那長大,那整片都
是我們父親的土地。從小溪到前面之土地,是原告自己出
資鋪路的,原告同意讓別人走,別人也有走。從小溪到原
告家的路,也是原告自己鋪的,但是9鄰不走這條路。(
問:路何時在的?)是父親過世之後,過戶給原告,原告
自己花錢鋪的,時間我不清楚。(問:之前有無道路?)
小路。約三尺寬。(問:原告如何鋪?)請怪手去整理。
小客車剛好可以過。但9鄰不走這條路。」(以上均見本
院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告新竹縣政府
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後面五戶人家有通行系爭土地上道路
,則被告新竹縣政府上開辯稱已難採信。又縱被告新竹縣
政府上開辯陳為真,亦僅可認定該道路係供特定之人通行
,顯然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既成道路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從而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自非既成道路。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既無在系爭土
地上鋪設水泥,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自無妨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
所應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及地面,回復土地原狀,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上水
泥鋪設之發包施作者,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新
竹縣政府鋪設水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復
為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新竹縣政府並無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水泥之權限,則被告新竹縣政府鋪設水泥之行為,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將在如附圖複
丈成果圖所示道路及地面上之水泥全部挖除,並回復原狀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聖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