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八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出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之「夢蝶賓館」一○一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夢蝶賓館」一○一室內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稽,扣案之粉末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四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考,復有扣案為另案被告 楊美慧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藥鏟一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八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書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塑膠藥鏟一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另案被告楊美慧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與被告偵審中之供詞相符,上開扣案物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被告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至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止,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訊據被告固自白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除被告上揭自白外,卷內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連續施用毒品之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依前所述,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自白,即認定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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