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陳信至 律師 范曉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汪家倩 律師被告光展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一號字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甲○○原名為 呂淑惠 ,於民國90年7月13日,更名為甲○
○,此有該本件原告就請求刊登判決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
決全文刊登主文第1項所示新聞紙各1天,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減縮為刊登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此亦有陳報狀在卷足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光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光展公
司)之負責人,分別於91年7月23日、31日,各在工商時報第25版、電子時報第6版,以被告光展公司之名義,刊載內容不實之敬告啟事,惡意散播原告提供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機板之「POST播報員」主要零件「語言控制晶片組Winbond83971SD及W55F10」二顆晶片(下爭系爭晶片)涉嫌侵害被告之新型第177431號專利「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下爭系爭專利),更指稱原告為「涉嫌侵權公司」、「提出荒腔走板問題企圖拖延時間」、「任人皆知這是一個共犯行為」、「盼華邦及華碩能以 亞當夏娃 犯罪之省思,真誠面對涉嫌侵權問題」、「光展公司看見的是涉嫌專利侵害者」之不實言論,公開攻訐原告,惟被告均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亦未被授權,故意刊登上開不實敬告啟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使原告受有訂單下滑等損害,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外,更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被告甲○○對於被告光展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於新聞紙,且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固分別於91年7月23日、31日,以被告光展公司之
名義,各在工商時報第25版、電子時報第6版,刊登前開敬告啟事,惟被告甲○○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而登記訴外人 呂新讚 為專利權人,呂新讚並授權被告光展公司使用系爭專利,且被告曾委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認定華碩公司主機板之「POST播報員」,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刊登系爭敬告啟事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前開登報行為,乃為確保系爭專利之權益,更屬於言論
自由之範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上亦有適用,是被告之登報行為均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9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於91年7月23日,在工商時報第25版刊登前開敬告啟事之行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被告光展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91年7月23日、3
1日,各在工商時報第25版、電子時報第6版,以被告光展公司之名義,刊載前開敬告啟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光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7月23日工商時報第25版、91年7月31日電子時報第6版在卷。
㈡前開敬告啟事係登載原告提供華碩公司主機板之「POPOST播報
員」主要零件即系爭晶片涉嫌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復指稱原告為「涉嫌侵權公司」、「提出荒腔走板問題企圖拖延時間」、「任人皆知這是一個共犯行為」、「盼華邦及華碩能以亞當及夏娃犯罪之省思,真誠面對涉嫌侵權問題」、「光展公司看見的是涉嫌專利侵害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該敬告啟事在卷。
㈢被告甲○○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90年11月27日,以呂新讚
為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專利權登記,專利權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嗣系爭專利經舉發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3月4日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207010號在卷。㈣被告光展公司因原告檢舉其不當寄發專利侵害警告函予原告,
指稱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5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有公平會92年5月12日公處字第092060號處分書、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20091426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第一次登報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第二次登報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㈠第一次登報行為之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第一次登報行為係於91年7月23日所為,且原告於報載
當日即已知悉此第一次登報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光展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所生爭執,曾於91年1月間,由被告甲○○代表被告光展公司發函警告原告,指稱原告生產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並於91年5月23日,具函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光展公司上開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2060號在卷足稽(本院卷1第35至44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光展公司指稱原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知之甚詳。則原告於91年7月23日,得知被告上開第一次登報行為,自已知悉被告之登報行為,侵害其名譽等權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則原告遲至9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證(本院卷1第5頁),堪認原告就被告第一次登報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辯稱渠等之第一次登報行為,已罹於時效,即屬可取。
⒊至原告雖曾於9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臺北24支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128至132頁),則原告主張其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賠償之請求,得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自不足取。
㈡第二次登報行為部分:
⒈次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而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已取得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警告函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收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
⒉查被告於第二次登報行為,指摘原告提供華碩公司主機板之系
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取得法院確屬專利權受侵害之第一審判決,亦未將可能侵害專利權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光展公司雖曾委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鑑定,但該鑑定係以華碩公司生產之P4B主機板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鑑定標的,並非以原告生產之系爭晶片為鑑定標定,而原告否認被告所委託鑑定之主機板上乃使用原告生產之系爭晶片,且該鑑定報告亦未附有該晶片產品標示之照片,得以證明所鑑定主機板係使用原告生產之晶片,況該鑑定僅提及Winbond83791SD晶片,並非原告生產之系爭Winbond83971SD晶片,更未就原告生產之系爭W55F10晶片進行鑑定,此有該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91至96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足證明原告生產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於第二次登報行為,並未具體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專利證書或專利公報影本,尚不足以使原告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堪認被告之第二次登報行為,尚非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⒊參以,被告甲○○雖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登記呂新讚為專利
權人,惟系爭專利經舉發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且被告光展公司復因第二次登報等不當發函行為,遭公平會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均如前述。則被告甲○○因執行被告光展公司之業務,於91年7月31日,在電子時報第6版,以被告光展公司之名義,刊載前開敬告啟事,指摘原告提供華碩公司主機板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經濟上之可信賴性等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且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應屬不法,況被告上開登報行為,使原告之客戶有誤認其生產之系爭晶片,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光展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擔,自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最高法院認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查被告在電子時報第6版刊登前開敬告啟事,使閱覽該報紙之原告客戶、其他讀者等社會大眾,誤認其生產之系爭晶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用以向原告之客戶、其他讀者等社會大眾說明原告生產之系爭晶片,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本院認為尚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⒌另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
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亦屬有據。
⒍又原告就名譽權受有損害部分,主張其因被告刊登前開敬告啟
事,使原告訂單下滑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以證明其因客戶之訂單下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
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於民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故被告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一號字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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