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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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四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庚○○被告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命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庚○○、 姚火紅 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四項被告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庚○○、姚火紅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庚○○、姚火紅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庚○○、丙○○應連帶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信眾公司以被告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750,000元,借款期間為15年,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15%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2.75%),並自91年12月8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信眾公司自9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7,362,248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信眾公司以被告丙○○、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用6,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9%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5.98%),到期一次還清本金。
嗣被告信眾公司自93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自93年9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信眾公司以被告丙○○、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3,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每次動用期限最長為4個月,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99%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5.18%),到期一次還清本金。嗣被告信眾公司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用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詎上開借款已經屆期,被告信眾公司迄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406,450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信眾公司嗣後既均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己○○○、戊○○、庚○○、丙○○分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信眾公司為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乃背書轉讓被告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18日、面額730,80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B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原告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與被告信眾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債權讓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契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甲○○○連線作業查詢單、台灣企業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債權讓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主文第一、二、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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