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乏金錢購買酒類飲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號二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以下稱惠康百貨,即俗稱之頂好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超市內貨架販賣,售價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一瓶得手,並藏放身上褲腰內未結帳即走出惠康百貨賣場收銀台,旋為該超市保安部專員 王玉雪 發現並攔下,甲○○隨即往超市店內跑,已得手之洋酒因而不慎掉落地上破碎,經王玉雪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惠康百貨之保安部專員王玉雪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且有被告行竊得手之前述洋酒破損照片一張可資佐證(前開偵查卷第四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被害人惠康百貨之保安部專員王玉雪之供述、㈡被告行竊得手前述洋酒之破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必須多次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且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如非連續其開始之犯意,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前固因於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有連續竊盜四次之犯行,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宣示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被告提起上訴逾越法定期間,未經言詞辯論而以該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內之該二份判決書參照,被告現即在監執行該五月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其所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前,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其前所犯上開案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已相隔四月有餘之久,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已難以認定本案部分與前案部分自始均在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之;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次竊盜係因為想喝酒所以起意偷竊前述洋酒(前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更足徵被告本件犯罪係臨時起意而為,是被告本件犯行既與其所犯上開案件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上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