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乙○○
五樓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七樓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5月18日、8月8日、8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合計2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上述款項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密切,時常有金錢上之週轉,前開280,000元匯款,係被上訴人為清償於83年5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1,632,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貳、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曾於85年5月18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8月20日,分別匯款8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合計280,000元予上訴人(原證一: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匯款回條三紙)。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80,000元之借款,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即在於前開匯款究竟為上訴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之還款?茲分別整理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80,000元匯款係借款,除有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回條三紙可憑外,並與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丙○○證述:「(問:起訴狀證一(匯款回條),是否證人筆跡?)是我寫的。(問:何會幫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情形如何?)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借款,叫我匯款。(問:為何記得85年的匯款原因?)因為我帳上有這樣紀錄。我印象中大部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9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清償於83年5月25向其所借之1,632,000元之一部分云云。惟查,前開1,632,000元係於83年5月25日自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提出,轉存入被上訴人於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此有卷附取款及存憑條可稽(見上訴人93年5月26日陳報狀),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80,000元借款則係於85年5月至8月間,相隔近3年之久,依被上訴人93年6月25日陳報狀所載,兩造81年至91年間金錢往來達47筆,另依上訴人93年5月26日陳報狀所載兩造81年起至92年間,借款往來即達242筆,次數甚多,無法確認此兩筆款項間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3年5月25日1,632,000元之匯款,係上訴人清償其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即:⑴82年9月21日350,000元(被上證一,借款明細編號35)。⑵82年11月2日70,000元。(被上證一,借款明細編號38)⑶83年2月2日1,215,000元(被上證一,借款明細編號48),則有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及中興銀行跨行通匯備回條一紙為憑(見被上訴人93年6月25日陳報狀),核其時間在上訴人匯款之前,二者金額雖然相差3,000元,惟依前述兩造金錢往來次數多達242筆,往來之金額常達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觀,該3,000元可能為前次往來之差額,尚不能以此否定前開上訴人83年5月25日1,632,000元之匯款,係為清償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抗辯前開被上訴人83年2月2日匯給上訴人之1,215,000元,係為清償83年1月28日向上訴人所借1,215,000元,雖提出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帳戶83年1月28日取款憑條(見上訴人93年5月26日陳報狀編號17之憑證)為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前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領款,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受領該筆款項。詢之證人丙○○則證稱:「(問:是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向上訴人帳戶提款一二一萬五千元?)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以前的話,我有可能會幫上訴人去銀行辦事。領的錢會給上訴人。因為當時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但我不會拿上訴人的存摺或印章,是上訴人蓋好章,將提款單給我。」(見本院9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83年1月28日向上訴人取得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80,00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