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2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蔡性道
被   告  謝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均簽立專案同
意書,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或未繳款,係屬
違約,合約期間之日曆天數剩餘比例之補償金即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業已違約(電信費部分本件不請求
),依上述約定被告合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189
元。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元。
二、被告則以:電信費雖有欠繳但已逾越2年時效,補償金屬從
權利隨同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門號同意書
均約定提前終止時需給付補償金等語,堪認此補償金乃因被
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
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先予認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退租之補償金,其性質為違約金,已
如前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
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
約金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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