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李尚諠
       李清繡
       王姵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泰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起訴請求被告誠泰昌
有限公司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李尚諠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9
0元(含積欠工資110,000元、代墊款7,700元、餐費補助
3,440元、電話補助2,000元、油資補助15,650元、出差費
7,200元、資遣費27,500元、特休工資12,8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李清繡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7,970元(含積欠工資90,000元、餐費補助2,720元、
電話補助2,000元、油資補助7,500元、資遣費11,250元、
特休工資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王
姵文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683元(含積欠工資70
,000元、代墊款17,085元、餐費補助4,240元、電話補助2,
000元、車資補助3,108元、資遣費8,750元、特休工資3,
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李尚諠、李
清繡、王姵文各請求積欠工資110,000元、90,000元、70,0
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原告李尚諠暫免徵收裁
判費555元;原告李清繡、王姵文各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
,是原告李尚諠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35元(1,990元-55
5元=1,435元);原告李清繡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20元(
1,220元-500元=720元);原告王姵文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610元(1,110元-500元=610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合計為2,765元(1,435元+720元+610元=2,7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